close

 

很多人花很多時間背法條,但卻是無意識的背,不曉得如何抓重點來背,也不曉得

其實有方法可以加快背起來的速度,這就是囫圇吞棗,不懂得背書方法的緣故。

 

做任何事情都是一樣的,只要抓到關鍵重點,就能起到四兩撥千金的效果,口訣

的設計如是,背重點的方法也如是,以下為大家說明到底用什麼方法來背書,效

果會比較好。

 

之前版主的文章有提到,考申論題考試有所謂的萬用關鍵字,例如人事時地物,產銷人發財

等等,實際上背法條時也是一樣,從關鍵句型來著手,就會發現背法條沒有那麼難,此外現

在國家考試其實愈考愈活,委員不再是希望考生一字不漏的把法條背起來,而是能真正理解

法條,能將法條的核心精神涵攝到實務發生的問題上。

也因此,考生們在背法條時其實壓力可以不用那麼大,一定要背得一字不漏,實際上的狀況

是,一字不漏如果要花十倍的時間,那背法條結構大概只要花三倍的時間,而後者拿來面對

靈活的考題時,其實反而更不會被法條的框架給限制住,可以拿到更好的分數。

 

以下以國家賠償法為例,向大家說明如何透過結構句型來背法條。

首先我們可以將國賠法十七條的每條關鍵字先取出來,然後做成一個連字訣

以每五個字為一段

憲員設委民

特金權關書

提訟審公外

細行

這樣每五個字為一段口訣的好處是符合記憶學七的正負二原理

而且還可以使用賓果法來強化關鍵字彼此之間的關係,例如每

一行的四個字直向連起來就是委關公,這樣有定椿效果,也增加

日後回想的索引記錄。

 

而完成連字訣後,等於是宏觀的記住了整個國賠法的大綱,接下來我們就要來記國賠法的

骨與肉,而句型結構法會是非常好用的頭腦技巧。

以國賠法第二條為例(請看法條內容的註解分析)

 

首先將所有的主詞與名詞先找出來,然後以以前學英文常用的句型分析來一

一解構法條,也就是開始從法條裡找出主詞,通常都是名詞,而名詞定位好

後,就要想到動詞,例如第二條的主詞是公務員,動詞就是執行,而執行

之後一定會有受詞,此時的受詞就是行使公權力,有了主詞動詞與受詞後

法條的骨架就成形了,接下來我們就要開始找副詞與形容詞,例如在這裡

我們要形容公務員時,就可以找出「因故意或過失」這個形容詞,而形容

動詞的則是副詞,在這裡就是「怠於」執行職務,最後我們還要做個漂亮

結尾,那就是有了原因,有了過程,最後也要有結果,而過程就是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與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結果就是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與賠償機關對其有求償權。

 

大家其實會發現,只要掌握這個基本句型,一一的以克漏字的方式,就可以

慢慢還原法條的完整面目,每次都要問自已,我有把主詞動詞受詞都找出來

了嗎,有把重要的形容詞與副詞都寫上嗎,有完整描述原因過程與結果嗎?

 

而這樣一一檢查的結果,就算沒有一字不漏,也把重要的法條核心精神都

寫出來了,其實這樣也就夠了,因為我們在涵攝實務的問題時,其實也只

會把法條與問題相關的部份寫出來,並沒有必要一字不漏的寫完整個法條,

委員喜歡考生講重點而不是囉哩叭嗦,如果考生為了秀出一字不漏的背法條

能力卻浪費太多篇幅而沒有寫出與問題有密切相關的答案,反而是弄巧成拙

,還可以因此被法條誘導而寫出偏離正確方向的答案,此誠為不智也。

 

有時省力的做,反而可以做得更好,背法條也是這樣,八十二十法則永遠都

適用於各種領域,請記得我這句話。

第 1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有賠償才不會餓死(24)

第 2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4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第 5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法規定。

第 6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7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

 

賠償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0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1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 12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法之規定。

第 13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 14

 

本法於其他法人準用之。

第 15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 16

 

本法施行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arrow
arrow

    口訣大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