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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入今天的主題之前先看一下這則報導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282959

 

國家特考申論題答題內容跟出題老師答案一樣,卻只給一半分數,還因此落榜!

陸續有應考人不滿國家特考申論題出題瑕疵及得分疑義,向考試院提請訴願成功

,但考選部未改善評分制度,反倒是建議修改典試法,增列「命題委員會對外公

布的參考答案,不得做為行政爭訟之依據」的「自保條款」,引發考生質疑。

考試委員:不可思議

「很扯!」昨有考試委員在得知考選部修法內容,竟是要提高對訴願委員的拘束

力,甚至剝奪應考人最重要的救濟依據,表示不可思議;還有委員指出,救濟已

是最後一道防線,最重要的應是加強命題及閱卷的嚴謹度及公平性,對應考人才

公平。

曾參與中醫師考試的考生更批評:「莊孝維,命題委員會公布的答案不能當訴願

依據,難道參考答案就只是參考用?有何公信力可言!」

九十五年中醫師特考,有三位應考人差零點幾分就達及格標準,有一人只差○.○

五分就考取中醫師,因不滿閱卷結果,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當訴願會調出評分參

考答案後,竟發現該題參考答案與應考人答案完全相同,閱卷老師不但未給滿分

十分,卻只給了五分,認為成績評定有違誤,決定撤銷原處分。

申論題評分常有爭議

後雖經考選部重新閱卷,但三位訴願人的分數卻未獲得平反,今年初其中一位應

考人第四度向考試院訴願會提起訴願。不過考選部提案修法,竟是要求不能以參

考答案作為訴願依據,更令考生不滿。

考選部指出,當年「中醫方劑學」申論題第四題「試述東垣清燥湯之組成?」是

申論試題,並非填充式簡答題,應考人除答出參考答案所列的十八味之外,還應

完整敘述,至於所列參考答案,僅提示閱卷委員作為評閱試卷之基礎,並非標準

答案,閱卷委員仍可依其專業,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情形作合理評分,且每題申論

題由一位委員評閱全部試卷,評分標準具一致性。

考選部昨坦言,命題還有改進空間,將就申論試題內涵、考題選定及用語文字敘

述上加強,讓應考人更清楚答題方向,以免權益受損;但考選部也決定修改典試

法,於典試法第十六條增列第二項,「命題委員會同意對外公布的參考答案,不

得做為行政爭訟之依據」,以此希望提高對訴願委員會的約束力。

 

看了以上的報導之後,就可以知道,為什麼申論題很難公平的原因(不過最不公平的部份當然是口試了,

只要口試分數佔比例超過30%的考試,基本上來說都給了口試委員上下其手太大的空間,例如捷運考試

的口試就很沒道理,因為每個人10分鐘的口試到底是可以口試出什麼東西呢? 正常人一定會回答我

很認真對待這份工作,我一定使命必達,我不會再去參加別的考試,我的學歷不影響我對這份工作的熱

誠,最後,大部份面試委員還是選長得好看的還有年輕的…以及親人家屬與朋友也在本機關服務的…

這就是為什麼,高鐵與捷運上的服務人員,比國家考試進去的台鐵站務員,普遍長得好看的原因…)

 

不公平的制度還可以維持這麼多年,實在也是神奇。所以,筆試還是最公平的,我們要勇敢的面對它。

 

今天主要來談法條口訣故事的設計

我們以刑法總則為例:

 

刑法總則最重要的部份為前三十一條,主要內容是罪名與構成要件的條例與說明,但一條一條背實在是

太笨了,還會與別科的法條搞混,因此最好的背法就是連字訣,而且是五個字一段。

 

例如:

第一條到第三十一條分別是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
之。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 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 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
用之。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通常要背這麼多法條是很難馬上背起來的,此時就要把關鍵字取出來

而且每五個字一組:

罪輕領行外
職三國判員
安非故過義
知加年神瘖
依業正避味
能中正教幫 身

 

接著每一法條取一個關鍵字:

 

罪--罪刑法定
輕-從舊從輕
領-我國領域內犯罪
行-我國行政領域為何
外-外國人犯罪
公-公務員,重傷,性侵,業務犯罪的定義
三-三年以上的在外國犯罪,受我國刑法約束
國-在外國領域犯罪
判-判刑依據(在外國犯罪受裁判後,尚需再另受我國裁判)
員-公務員的判法
安-與保安處分有關
非-非故意
故-故意相關
義-有義務而不防止
知-不因不知法而不罰,但有減輕
加-加重結果犯
年-年齡與刑度
神-精神障礙與刑度
瘖-瘖啞人
依-依法行政得不罰
業-業務行為
正-正當防衛
避-緊急避難
味-未遂犯
能-不能犯
中-中止犯
教-教唆犯
幫-幫助犯
身-不純正身分犯

 

取出這些關鍵字後

如果這些關鍵字太拗口或是沒有一個連貫的邏輯

就記不太住,因此就要設計一個口訣故事把口訣

關鍵字的內在邏輯聯結起來。

 

罪輕領行外----從前從前有個成年人,他被判是因為在國域外有為對國人犯罪


公三外判員----還好家機關有個寶且行的審判員是恐龍法官


安非故過義---於是他聲稱是自己因為被餵食安非他命的關係不是故意,有失,但沒有

 

知加年神瘖-- 這個犯人道自己如果依法會被判重而且依齡己經到了只能裝經病與

啞人的才不用被判重罪的年紀


依業正避障--於是他說自己其實是警察是法律且依務來做防衛行為,並且是因為緊

難避開(他以冒充警察的精神病,語無倫次起來)


能中正教幫身---他宣稱自己是不犯,還是止犯,而不是唆犯助犯與不純正

犯等等的嚴重犯罪嫌疑人,結果恐龍法官居然相信了,就只判他緩刑與保安處分而己。

 

大家會發現,只要記起這個故事,三十一條刑總罪名與構成要件的精神,就大致掌握了,而要

背更細的法條規範,就針對大故事再編小故事的口訣,也就以身使臂,以臂使指,簡單寫意囉。

 

如果再搭配圖型與mp3的催眠,更是如虎添翼,某種程度來說,同一個法條編輯來自視覺、聽

覺與邏輯的各種圖訣與口訣是更好的,因為記得愈多且建立記憶要素彼此的內在鏈結性之後,

形同構成了一種網狀結構,而這種網狀結構的好處有二,一是可以與其他法條相區別而不致混

淆,二是網狀結構可建立各記憶要素的互相推理聯結合理性,只要記起一個,其他相關的就一

起可以被喚起,這也就是為什麼,舉一可以反三,聞一可以知十,記得愈多反而愈不容易忘記

,聰明了會更聰明的原因。

 

 

最後,閱讀文章之餘,也請各位舊雨新知給版主一些回饋,我方不吝分享更棒的背書讀書

秘技喲。

(只讀不回會考不上,因為版主有怨念…哈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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